(一)票據法屬私法
依照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不同性質,可以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盡管我國立法文件並未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但是正如德國學者基爾克所言,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2]因而區分公法與私法的意義十分重要。一般認為,公法主要調整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即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以確認公權並使其服從於法律規製為根本任務;而私法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即個人之間的關係,以確認私權並保證實現為己任。[3]從以上的分類意義來說,票據法應屬私法,因為票據法調整的主要是民事主體之間因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票據關係,票據行為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盡管票據法中還規定了票據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如偽造、變造票據行為)和行政責任(情節輕微的偽造、變造行為)等公法上的責任,[4]但這是為了保護票據上的權利和保障票據的信用、流通所設,因而不影響票據法的私法性。
(二)票據法在民商分立體係中屬商法
在立法上,不同的國家對待民法與商法的態度不同,由此可分為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係、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係。在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係下,商法屬於獨立的部門法,其主要調整商事主體之間的關係,立法原則也是為了保障交易的效率與安全,傳統的商法如公司法、保險法、海商法等均是如此。票據行為是典型的商事行為,從分類上講,票據法屬商法。
(三)票據法在民商合一體係中屬民法的特別法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係下,商法不是獨立的部門法體係,而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商事關係則是民事關係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而作為商法規範的票據法,當然也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一些特別規定如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要求也適用於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