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立法采取的形式,各國大致有三種:(1)製訂票據專門法(單行法),例如英國、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2)作為商法典的組成部分,例如曆史上法國、日本曾將票據的規定放入商法典之中。(3)編入民法典或債法之中,例如瑞士,將票據作為債法中的一部分。我國采取了製定票據專門法的立法形式。[8]
票據法的體係,是指票據立法的體例和結構。從采取專門法編製的國家來看,票據立法主要采用兩種體例:一種是合並主義;另一種是分開主義。合並主義就是將匯票、本票和支票放在一起(也可叫三票合一),例如我國《票據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的票據法。這樣做的好處是簡化立法程序,避免重複,適用方便。但由於支票的性質與匯票、本票不同,放在一起在內容上有所衝突,存在不協調之處。分開主義就是將匯票、本票放在一起,支票另立(也可叫兩票合一、支票單立)。這為大多數國家和國際公約采用。例如英國票據法、日本票據法、日內瓦統一票據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票據公約。這樣做的好處主要是區別了匯票、本票和支票的不同性質,使各自的不同作用能得到充分發揮。同時這與各國對票據概念的不同理解有關係。從國際上看,這是一種立法趨勢。
票據法的結構,以采取分開主義的票據立法為例,綜合起來看,大的結構包括三部分:通則、匯票、本票。通則主要規定票據的種類、概念解釋及匯票、本票共同適用的一些製度,匯票部分主要規定匯票的簽發、款式、背書、承兌、保證、付款、追索權等。本票部分主要規定一些不能適用匯票規定的特殊製度。單立的支票法的結構一般包括:發票及款式、轉讓、保證、指示和付款、劃線支票與付賬支票、追索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