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個票據法的發展過程中,不同的法係之間,以及相同法係的不同國家之間,由於經濟、文化傳統的不同,以及國家政治體製的不同,使得各個國家的票據立法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並逐漸演變成不同立法體係的票據法。
(一)法國法係
法國法係,又稱拉丁法係。法國是世界上最早進行成文票據立法的國家。法國的票據法表現為其商法典中的票據規定以及單行的支票法。這一階段法國票據法的特點是:(1)在立法上,將票據與支票相分離,即所謂的分離主義;(2)詳細規定票據作為支付工具的作用,而忽略了票據的流通作用、信用作用;(3)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不分,如把資金關係作為票據關係發生的要件;(4)把指示文句作為票據的要件,把空白背書作為委任背書的要件,把承兌作為受領資金的證據。[2]法國法係在19世紀初獲得廣泛傳播,許多歐洲大陸國家,如比利時、荷蘭、葡萄牙、希臘及美洲拉丁語係各國的票據立法皆受其影響。
需要注意的是,法國的票據立法由於未將票據關係與票據基礎關係相分離,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其不重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功能的票據立法越來越不適應現實需要。鑒於此,法國於1935年依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對其票據立法進行了修訂,改變了其立法的原有立場。
(二)德國法係
德國法係,又稱日耳曼法係,主要源自於德國的票據立法。德國票據法與法國商法典相同之處在於在票據法上也是僅規定了匯票與本票的規則,關於支票的規則是在之後的立法中單獨加以規定。由於德國的立法晚於法國,為了適應當時商品經濟快速發展、貿易規模不斷擴大的狀況,德國票據立法更為注重票據的信用、流通功能,這一點跟法國法係重視票據的支付功能有所不同。德國票據立法的特點包括:(1)在票據功能上,除了傳統的支付功能,更為重視票據的信用和流通融資作用;(2)強調票據關係與票據基礎關係的分離,創立了票據無因性理論,認為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德國1871年的票據法一直到20世紀德國建立共和國時仍然沿用,隻是在1933年根據《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做了新的修訂並沿用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