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票據法》的立法過程
1949年新中國成立後,廢除了原來國民政府時期實行的各項法律,這其中也包括票據法。隨後,在1950年8月舉行的全國金融業聯席會議上,決定“行莊不得發行本票,禁止發行遲期支票,支票時效期為一年。”[1]由此,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國民經濟步入了全麵的計劃經濟時代,國家開始嚴格管理金融市場,通過在各個時期製定的金融政策、規章、製度,對票據的使用開始加以全麵限製。由於在指令性計劃經濟下,貨幣隻是具有計價算賬工具作用的“消極貨幣”,因此國家實行嚴格的現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銀行,隻允許工商企業與國家銀行發生信用關係,企業之間的信用關係(商業信用)被嚴格禁止。[2]由於商業信用遭到嚴重打壓、限製,甚至被取消,票據的使用就被限製在極小的範圍內,比如匯票隻有在國際貿易中方可使用,本票基本上被取消,支票隻能由企業或者單位使用,且以轉賬支票為主,個人不得使用支票。[3]換言之,在當時的條件下,國內不僅沒有正式的票據法,連票據也基本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這種狀況一直持續了數十年之久。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對內搞活、對外開放政策的實行,有關條例中開始提到票據、匯票、支票等概念,但有的含義不同於票據法上的票據。把票據作為一項製度來規定和推廣,是在改革金融體製、開放商業信用的過程中才出現的。198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製定了《票據承兌、貼現試行辦法》,1984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暫行辦法》。在票據業務不斷發展的情況下,為了把票據引上正軌,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的有關指示,中國人民銀行決定草擬我國票據法規。1986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在桂林主持召開了20人參加的票據立法會議,並擬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暫訂條例》的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求意見。[4]此外,一些學術機構也致力於我國票據立法的研究和促進工作。例如中國金融學會信用形式與金融法規研究會、上海市金融學會都在這方麵作了不少努力,並於1987年舉辦了首屆“全國票據法規研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