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的牽連

(一)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的牽連

(1)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原因關係有效與否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票據關係的效力。換言之,票據的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和其直接當事人之間不適用。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2)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果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相當對價,不能取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製。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3)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以相應的抗辯事由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二)資金關係與票據關係的牽連

(1)匯票的承兌人在對票據予以承兌後,雖然不能以沒有收到資金為由向持票人主張抗辯,但當出票人向其請求付款時,得以此理由抗辯。而且,如果持票人為出票人,承兌人可以以無資金關係為由抗辯。

(2)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有真實的資金關係。我國《票據法》第87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三)預約關係與票據關係的牽連

預約關係與票據關係的牽連僅表現在票據關係對預約關係的影響上,即票據預約關係的當事人一旦進行了預約的出票或背書等票據行為後,票據預約關係即因已履行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