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廣義票據行為和狹義票據行為
廣義票據行為,是指能引起票據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承兌、參加承兌、背書、保證、付款、劃線、參加付款、見票等行為。
狹義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要式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四種法律行為。我國《票據法》采狹義票據行為。
(二)共有票據行為和獨有票據行為
共有票據行為,是指各種票據或兩種票據都有的票據行為,例如出票、背書就是匯票、本票、支票共有的票據行為;保證是匯票、本票共有的票據行為。
獨有票據行為,是指隻適用於某種票據的票據行為。例如承兌就是匯票獨有的票據行為。
(三)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
基本票據行為也稱主票據行為,僅指出票行為。附屬票據行為也稱從票據行為,是指在出票行為的基礎上所作出的票據行為,它以有效的出票行為為前提。
背書、承兌、保證都是附屬票據行為。隻有出票行為有效成立,這些附屬的票據行為才成立。如果出票行為無效,附屬的票據行為當然無效,並且是自始無效。即使之後當事人追認也不能使票據產生效力。[9]
[1] 劉心穩:《票據法》,第48頁。
[2] 鄭小明:《淺析票據行為與民法上法律行為的關係》,載《江西大學學報》,1992(2)。
[3] 梁英武、郭鋒:《票據結算與票據法》,北京,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1992。
[4]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413條規定:“出票人承擔在匯票被拒付的且出票人承擔必要的出票通知或拒付書時向執行人或者任何取得票據的背書人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出票人可出立免於追索的匯票,從而解除上述義務。”
[5]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9條規定:“出票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證承兌的責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證付款責任的規定,視為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