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行為代理的形式要件
1.明示本人的名義
票據行為的代理采用“嚴格顯名主義”,要求票據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載明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人未在票據上載明被代理人的,即使確實存在代理關係,被代理人也不負票據責任,而是由在票據上簽章的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的記載必須以能識別其特定的當事人為原則,自然人必須為本名,法人必須為經核準注冊的全稱,以達到通過簽章來體現債務人的目的。
2.載明代理的意思表示
票據法一般都要求,代理人代本人為票據行為時,必須在票據上表示代理的意思。[1]如果沒有表明存在代理關係的意思,持票人就很難辨別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代理的意思表示如何記載,票據法沒有做出具體規定,通常的記載方式是“某某代理某某”。即使沒有“代理”字樣,原則上隻要依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認為構成代理即可。[2]
3.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簽章
票據行為的代理需要由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才能有效,否則會因缺少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這就是說,票據代理以票據代理人的簽章為生效要件,如沒有簽章,即使記載“本人有代理的意思表示”仍不發生票據的代理效力,代理人不承擔票據上的責任。
(二)票據行為代理的實質要件
票據行為的代理,以代理權的存在為前提。所以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授權關係是票據代理的實質要件。票據代理人的代理權根據產生的意願可以分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根據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在一定的權限內為本人進行票據行為;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代理人為本人進行一定的票據行為。不論是法定代理還是委托代理都必須在代理權的範圍內行使代理權。代理人如果沒有在授權的情況下代表本人作出票據行為,本人對此不負任何責任,一切後果由代理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