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上的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原則有所不同。由於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本身就是票據糾紛中最直接的證據。票據偽造的舉證責任主要是證明票據上是否存在偽造簽章。[4]依照《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當由持票人證明其權利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但是,在票據實務中,通常銀行為被請求人,即付款人。當票據上簽章的真實性存在異議時,被請求人處於較易證明票據上的簽章是否真實地位。因此有必要進行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讓被請求人來證明票據簽章的真實性。從另一個方麵看,付款人必須無條件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絕付款,應該由付款人承擔舉證責任。
[1] 鄭孟狀:《票據法研究》,第112頁。
[2] 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第316~317頁。
[3] 我國《刑法》第17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二)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四)偽造信用卡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4] 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