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根據此條的規定,可以從不同票據當事人的角度來確定票據變造後的法律效果。
(一)變造人的法律效果
票據變造屬於嚴重違法行為,變造人必須為此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如果變造人不是票據上的債務人,那麽他僅負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責任;如果變造人本身也是票據上的票據債務人,那麽他還要負票據上的責任。
1.民法上的賠償責任
票據變造,在民法上是一種侵權行為,變造人要承擔民法上的賠償責任。基於票據變造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的票據當事人,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變造人進行損害賠償。
2.刑法上的刑事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102條規定,有票據欺詐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177條規定的票據變造罪,其構成主觀上隻能是直接故意,同時還必須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
3.行政法上的行政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103條規定:“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票據變造的情形不能達到構成犯罪的時候,需要根據國家的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變造人的法律效果
1.變造前簽章人的法律效果
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變造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簽章時,票據記載事項並未發生任何更改,其應對變造前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變造後,盡管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已經被更改,但是變造前簽章的人不因此而免除自己之前的簽章所應承擔的票據責任,也不應依變更後的記載事項履行義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票據法》第9條第2款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如果變造的對象是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則票據應歸於無效,持票人對於是簽章前或簽章後的票據行為人都不能主張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