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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是指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破產宣告意味著破產案件進入了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可逆轉地陷入破產倒閉。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同時,在宣告破產後,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30日內做出裁定。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但有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的,不予宣告破產。根據《破產法》第108條的規定,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對債務企業宣告破產,對債務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變價、處理和分配的程序。

(一)債務人財產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破產財產。債務人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組成:(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宣告破產後至破產程序終結之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二)破產變價

破產變價是指管理人將非金錢的破產財產通過合法的方式加以出讓,使之轉化為金錢形態,以便於清算分配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