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一)法的製定概述
法理學上對法的製定的概念有不同的用法,張文顯教授認為應使用“立法”[1],朱力宇教授認為應使用“法的創製”[2]。但其基本含義是相近的:指由特定的主體(有關國家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運用一定技術,製定、認可、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活動。據此,法的製定有幾項基本特征:(1)是由特定主體進行的活動;(2)是依據一定職權進行的活動;(3)是依據一定程序進行的活動;(4)是運用一定技術進行的活動;(5)是製定、認可和變動法的活動。
我國的立法製度主要由《立法法》規定,在憲法和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法中也有規定。
我國的立法權限劃分具有鮮明的特色,“是中央統一領導和一定程度分權的,多級並存、多類結合的立法權限劃分體製”[3]。有權製定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國家機關有:(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2)國務院及各部、委;(3)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4)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我國的立法程序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序和國務院製定行政法規的程序為代表。根據憲法和全國人大組織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和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是:(1)法律案的提出;(2)法律案的審議;(3)法律案的通過;(4)法律的公布。我國《立法法》也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規範性法律文件,提出、審議、表決和公布的程序。《立法法》對國務院的立法程序做了原則的規定:(1)行政法規的起草;(2)行政法規草案的提出;(3)行政法規的決定;(4)行政法規的公布。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製定程序條例》、《規章製定程序條例》對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製定程序作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