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場混同行為
經營者為了謀求自身利益以假冒、仿冒的手段侵害其他競爭者的利益,通過借助別人的市場優勢銷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務,造成嚴重的市場混淆,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對於上述諸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學術界和實務界存在著不同的稱呼。有學者稱其為“擅自使用他人商業標記的行為”,認為無論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名稱、包裝或者裝潢,還是經營者的名稱或姓名,或者商品的質量標誌、產地標誌,都是使特定的經營者及其經營的商品或服務有別於其他經營者及其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的區別性標識,他們的共同屬性是商業標記。[1]而大部分學者認為前三項屬於假冒和仿冒行為,將其稱為“市場混同行為”,而認為第四項是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將其稱為“欺騙**易市場行為”;其理由為:前三項內容禁止的是此商品與彼商品的混淆行為,存在兩種商品的比較問題,第四項禁止的是對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不存在與他人商品混淆的問題,兩者在性質上的差別是極為明顯的。[2]本書認為,市場混同行為屬於欺騙**易行為類型中的一種,即通過捏造不存在的虛假事實、隱瞞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過市場混同行為區別於一般的虛假廣告宣傳等其他欺騙**易行為,主要在於是否冒充特定競爭對手的商品或服務,因此,筆者認為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的假冒質量標誌和產地標誌的行為與第9條的虛假宣傳欺騙**易行為放在一起研究更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