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壟斷協議的概念
壟斷協議在不同的國家及地區有不同的稱謂,美國的《謝爾曼法》將其稱為“合同”、“聯合”、“共謀”;歐盟直接將其稱為“限製競爭協議”;德國的《反對限製競爭法》將其稱為“卡特爾”;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平交易法》將其稱為“不正當交易限製”。我國台灣地區將其稱為“聯合行為”。我國《反壟斷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一般認為,壟斷協議,即限製競爭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以協議、決議或者其他聯合行為實施的排除、限製市場競爭的行為。[1]
二、壟斷協議的種類
(一)依據主體間關係的不同可分為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
這是各國反壟斷法在立法中最常見的劃分方法。壟斷協議不但會發生在處於同一經濟層麵有著直接競爭關係的競爭者之間,也會發生在不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上下遊經營者之間。而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橫向壟斷協議對市場競爭產生的危害較大,一般情況下國家會對其進行嚴格懲治;不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上下遊經營者之間的縱向壟斷協議的危害性相對而言較小,在其不損害市場競爭的情況下,則不會受到反壟斷法規製。
(二)依據內容不同可分為價格壟斷協議與非價格壟斷協議
在市場資源配置過程中,價格起著傳遞信息、決定供求狀況以及決定利益分配的作用,價格競爭是市場經濟的主要手段,對價格的限製將直接導致競爭機製難以發揮作用。因此,價格壟斷協議的危害性突出,成為各國反壟斷法規製的重點。對價格壟斷協議,尤其是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行為,一般適用本身違法原則。非價格壟斷協議具有多種表現形式,既有對地域、客戶、數量的限製,也有對技術購買或開發的限製,各種行為對競爭的危害性也較明顯,往往能夠間接實現固定價格的目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