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的傳統任務是預防市場失力,禁止經濟壟斷。然而,現實經濟生活表明,限製競爭的力量並不僅僅來自企業,而是有很多來自政府的行為。因此,要開放市場,要使盡可能多的企業感受市場競爭的壓力,反壟斷法就不能把目光僅僅投向私人的限製競爭行為,還應當重視政府的限製競爭行為。特別在經濟體製轉軌的國家中,由於多年來計劃經濟的思想觀念,或者由於尚不成熟的市場條件,這些國家經濟生活中的限製競爭甚至主要不是來自企業,而是來自舊體製下的行政權力。[1]事實上,我國在經濟轉軌和發展市場經濟過程中遭遇的最嚴重的壟斷問題不是跨國公司、外資企業壟斷,也不是私營企業壟斷,而是普遍存在且危害嚴重的行政性壟斷。
一、行政性壟斷的概念
行政性壟斷,也稱濫用行政權力限製競爭行為或者行政性限製競爭行為,是指市場經營主體依賴或借用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二者合力排除或者限製競爭而形成的壟斷。[2]我國《反壟斷法》將行政性壟斷稱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濫用行政性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
二、行政性壟斷的表現形式及其認定
因為政府的行政管理基本可以分為橫向地區性的管理和縱向的行業管理,行政性限製競爭基本可以分為兩類,即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行業壟斷是指在縱向行業內,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行政性公司。實踐中它們是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產經營於一體的“翻牌公司”,承擔著管理行業任務的大企業集團,以及作為“嫡係”掛靠在政府部門下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企業。由於政府的授權,這些企業具有其他企業不可能有的競爭優勢,就某些產品的生產、銷售或者原材料采購處於人為的壟斷地位,從而不公平地限製了競爭。這種現象也被稱為“權力經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