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經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六節 反壟斷法的實施

建立完善的執法體製對於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至關重要,但各國(地區)的反壟斷執法體製並不完全一致。總體來說,反壟斷執法機構具有法定性、專業性和權威性等特點。各國(地區)反壟斷法在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反壟斷法的執法上,做法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設置一個什麽樣的機構,即在具體的執法體製設計上卻有各自不同的特點。(1)在執法機構設置的數量上,有的國家有一個機關作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有的國家則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關作為反壟斷執法機構。(2)在專門機構的性質及隸屬關係上,有的國家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具有準司法性,獨立從事反壟斷法的執法活動,除享有一般行政權限外,還享有準司法權和準立法權,其裁決案件的程序大體與法院相同;有的國家則以典型的行政機關作為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3)在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的關係上,有的國家實行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或由一個機構來執行單一立法例形式的競爭法);有的國家則實行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分立的模式。

反壟斷執行機構體係可以分作三種模式:(1)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2)主管機關、顧問機構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3)單一專門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1]

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平行式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二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從屬式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法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主要有競爭審議委員會、經濟部部長和法院,其中競爭審議委員會和經濟部部長還存在人事上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在業務上具有分工合作關係。

主管機關、顧問機構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模式也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以德國為代表的純粹顧問機構參與的執行機構;二是以英國為代表的非純粹顧問機構參與的執行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