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費者的權利
世界上最早明確提出消費者權利概念的是美國總統肯尼迪。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首次提出了消費者四項權利:(1)獲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權利;(2)獲得正確商品信息資料的權利;(3)對商品有自由選擇的權利;(4)有提出消費者意見的權利。[1]這四項權利得到了世界各國立法及國際消費者組織的認可,隨後,1969年,美國總統尼克鬆在上述四項權利的基礎上提出了第五項權利,即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有獲得賠償的權利。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作出決定,將每年的3月15日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
消費者權利,是指由國家法律規定,通常是由一個國家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基本法所確認的,消費者在消費領域能夠作出或不能作出一定行為,以及能夠要求生產經營者相應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保障。[2]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的權利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一)安全保障權
安全保障權是消費者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人身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它包括兩方麵的內容: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隨著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的日益複雜,人們麵臨的各種風險也越來越多,來自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的安全隱患也越來越隨處可見。例如,毒膠囊事件給消費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脅。
(二)知悉真情權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