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的價格管理製度
價格管理體製是國家管理價格的基本原則、方法、價格管理機構的職責、權限的劃分及價格管理手段和監督檢查等製度的總稱。《價格法》第4條規定:“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我國《價格法》中所規定的目前的價格管理體製,是統一與分散相結合的混合型管理體製,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各級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各自範圍內的價格工作。《價格法》第5條規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同時,我國價格管理體製采取直接管理和間接調控相結合的多樣化價格管理手段,其特點是多種價格行為並存,既包括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也包括政府的定價行為,並且這樣的管理製度,能在充分發揮價格市場作用的同時,保證國家宏觀調控的執行。
二、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一)經營者的概念
經營者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服務性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實體。[1]經營者在市場中自由開展公平競爭活動,享有充分的自主經營權,並且廣泛參與生產經營與提供服務性活動。《價格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關於《價格法》中對“經營者”的認定問題,在2003年9月1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對〈價格法〉中的“經營者”如何認定的複函》中指出:(1)在價格行為上依照《價格法》的規定享有權利的經營者,應當是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合法經營者。(2)依照《價格法》第2條關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的規定,凡在經營活動中有《價格法》規定的應受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不論違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經營資格,都應依法處罰。由此可見,《價格法》中的經營者除了包括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合法經營者,還包括未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違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