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經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六節 信托法

信托製度起源於英國,後在世界範圍內傳播。梅特蘭在《衡平法》中對英國信托製度的評述尤為精準:“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偉大、最獨特的成就是什麽,那就是曆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這不是因為信托體現了基本的道德原則,而是因為它的靈活性,它是一種具有擊打彈性和普遍性的製度。”

美國繼受了英國的信托製度並將其發揮到極致,成為世界上信托業最發達的國家。迄今,美國已經建立了複雜而完備的信托法律製度,除了大量法院判例所確立的規則,還包括眾多的成文法律。

英美法中的信托製度,也逐漸被大陸法係國家所接受。日本是典型代表,其信托業起端於19世紀末明治維新後。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也製訂了有關信托的法律文件。2001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獲得通過,信托製度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下來。

一、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

依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建立信托關係,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信托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2)信托目的,即將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處分的合法目的;(3)信托財產,即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交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處分的確定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如債權);(4)信托文件,即說明信托關係的文字依據,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麵文件等。

(二)信托的分類

根據性質的不同,信托被劃分為三種類型: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和營業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