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經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二節 經濟法律關係的主體

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法律關係中權利的享受者和義務的承擔者。[1]從羅馬法中法律關係主體的個人主義及等級特征,到法國法法律主體製度的個人本位及抽象平等特征,再到德國法法律主體製度有限承認法人主體的地位,對法律關係主體的認識呈現了“團體——個人——個人基礎上的社團”的螺旋式上升過程。[2]同樣,對經濟法律主體的認識也經曆了發展變化與轉折。

有學者將其總結概括為從簡單歸類到範疇提煉、從雙元主體模式到三元主體模式、從抽象人格到具體人格演進的軌跡。[3]早期對經濟法律主體的認識僅限於使用其自然狀態中的術語和一般歸類,如認為其包括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公民等,之後又有學者將經濟法律主體分為市場規製主體和宏觀調控主體;[4]隨著學術研究的發展,學界對經濟法律主體的劃分逐漸沿著“政府—市場”的二元框架結構思路進行,即認為政府和市場在經濟法調整經濟活動中處於同樣重要的位置;社會團體的大量存在和發展改變了這種雙元主體模式的思路,社會團體能在政府與市場雙重失靈的情況下發揮一定程度上的彌補作用,因此逐步形成“政府—社會團體—市場”的三元主體模式,由於三元主體模式既保留了雙元模式相關聯的優勢,又引導人們在宏觀背景下把握經濟法的社會公共性,從而在經濟立法中被廣泛采用;[5]最後,隨著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延伸,經濟法對市場主體差別性的關注越來越明顯,從民法的抽象人格到經濟法的具體人格的變遷,再一次體現出法律的人性關懷。[6]可見,人們對經濟法律主體的認識仍然依循著對法律主體認識的軌跡,而經濟法律主體相較於一般法律主體則更為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