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論海洋環境保護適用“對一切義務”

邢愛芬[1] 李夢瑩[2]

【內容提要】

1970年國際法院在巴塞羅那牽引、電燈和電力公司案(以下簡稱巴塞羅那案)的判決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並闡述了“對一切義務”,其在國際法理論和實踐中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盡管在內容上還存在一些不確定性,因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以及“對一切義務”的發展,海洋環境保護無疑應成為一項“對一切義務”。海洋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對一切義務”的適用,首先要明確訴訟主體資格,其次要明確違反海洋環境保護的“對一切義務”的法律後果,以更好地維護人類共同生存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

·對一切義務

·海洋環境保護

·國家責任

自1970年國際法院在巴塞羅那案的判決中第一次明確提出“對一切義務”的概念並對其進行基本論述之後,“對一切義務”在國際法學界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海洋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的今天,海洋環境保護究竟是不是一項“對一切義務”引發了國際社會廣泛的討論。這一問題不僅涉及“對一切義務”對國際法理論的發展,關乎海洋環境保護的有效實施,更是與國際法發展方向緊密相關的一個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