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切義務”又稱為“對國際社會的整體義務”、“對世義務”、“普遍義務”,1970年國際法院在巴塞羅那案的判決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並闡述了這一概念,即“當一個國家允許外國投資或外國國民,無論其為自然人還是法人,進入本國領土的時候,該國即應對他們提供法律保護並負有給予他們一定待遇的義務。然而,這些義務既非絕對的也非無條件的。尤其應當在一個國家對作為整體的國際社會的義務和那些在外交保護領域中一國對另一國的義務之間做出區分。就其性質而言,前者涉及所有國家的利益。而鑒於所涉及權利的重要性,所有國家都可以被認為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以保護此種權益,對應的義務就是‘對一切義務’。”[3]“例如,在當代國際法中,這種義務產生於宣告侵略行為和滅絕種族行為非法和有關人的基本權利的原則和規則,包括免受奴役和種族歧視。這些相關的保護權利中有些已成為國際法的一部分;其餘的由具有普遍和準普遍性質的國際文件賦予。”
其實,早在巴塞羅那案之前,國際法學術界和國際司法實踐中已有學者和法官提到過類似概念,如英國國際法學者施瓦曾伯格曾說明:“關於國際地役和割讓領土的條約都不能證明這樣的觀點:對國際社會所負的義務可以自動地根據條約產生。”[4]國際法院法官阿瓦拉茲在《關於西南非的國際地位的法律谘詢意見》的反對意見書中指出:“由於新的國際法是建立在社會的相互依賴性基礎上,可能會發現在很多情況下國家負有義務但卻不知道與這些義務有關的權利受益者是誰,受益者就是國際社會。”[5]此處提及的義務,實際上就是“對一切義務”。1992年法國國際法學者P.維爾在海牙國際法學院的演講中指出“對一切義務”已成為當代國際法概念體係中的一個關鍵組成部分。[6]《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在論述國際法概念時也提到了“對一切義務”,即“人們還可以做這樣的區別:將那些即使可以普遍適用但在任何特定情況下並不產生‘對一切’的權利和義務的國際法規則,和那些產生這樣的權利和義務的國際法規則加以區別”[7]。作者在此對國際法規則進行再分類,將其分為產生“對一切義務”的國際法規則和不產生“對一切義務”的國際法規則。2001年國際法委員會正式接納了“對一切義務”這一概念,並將其使用於《國家責任條款》二讀文本中。可見,“對一切義務”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越來越突出。然而,這一概念是隨著實踐而不斷豐富和發展的,迄今尚無一個公認和權威的明確界定。我國學者王曦認為,“對一切義務”是“各國公認的,為維護人類基本道德價值和國際社會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針對整體國際社會和明確事項的,依照國際法準則做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絕對的國際法律義務”。[8]該界定概括了“對一切義務”的基本內涵,但尚未取得國際法理論界的一致認可,尤其近年來對於“對一切義務”內容的明確性的爭論,更是對該界定提出了挑戰,本文研究的海洋環境保護內容即為該爭論的一個重要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