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階段以適用“對一切義務”來保護海洋環境仍然麵臨諸多障礙。各國大多從本國一己私利出發來處理國際事務,而海洋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對一切義務”著眼於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優於國家利益,勢必造成國際法層麵上的利益衝突。正如前文所述,“對一切義務”的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具體適用的過程中,需要明確究竟誰能代表國際社會追究違反海洋環境保護義務的國家的責任,而違反海洋環境保護的“對一切義務”又將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一)明確訴訟主體資格
海洋環境保護的“對一切義務”的履行具有絕對性,不以國家同意為前提,也不存在任何減免情形。在適用“對一切義務”保護海洋環境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借“維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之名,行侵犯其他主權國家正當利益之實的行為。為避免在海洋環境保護問題上對“對一切義務”的濫用,就需要解決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即當發生了大規模汙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時,誰有資格代表整個國際社會在國際法院以原告的名義提起訴訟。
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在國際法院有關“對一切義務”的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是在案件的實際處理上,國際法院不僅沒有一套統一的標準來規製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而且在相關案例中采取了完全對立的處理方式。國際法院在科孚海峽案中對一個國家代表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予以肯定,但是在西南非洲案中對於相同的行為卻持否定態度。
從當前的國際法實踐來看,在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上基本上存在著三種模式:一是直接由受害國以原告的名義提起訴訟;二是非受害國以原告的名義提起訴訟;三是聯合國代表國際社會共同利益以原告的名義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