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開始對立法解釋製度的思想基礎和得以產生的體製環境展開分析之前,需要從規範層麵對立法解釋製度的曆史沿革作一簡要介紹。按照時下中國主流法律理論的界定,立法解釋是指立法機關在法律製定後,根據法律的執行情況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對法律的有關規定的含義作進一步說明和闡述。新中國成立後,立法解釋製度經曆了一個逐步演變和發展的過程。而這個過程本身也是更為寬泛意義上的法律解釋製度的演變發展過程。
在新中國曆史上,1954年《憲法》首次規定了立法解釋製度。該《憲法》第31條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解釋法律的職權。1978年《憲法》第25條、1982年《憲法》第67條均又作了同樣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憲法所賦予的該項權力對法律所作的解釋也就是通常所謂的立法解釋。從憲法規定看,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其他機關沒有法律解釋權。但從法律實踐看,全國人大常委會獨享所有的法律解釋權,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運行體製決定了其不可能承擔如此繁重的法律解釋任務。[6]因此,1955年6月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7]和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8]均規定,凡屬於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自此,享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中增加了最高審判機關。
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又對我國的法律解釋製度作了進一步規定。該決議規定,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這裏的“主管部門”是指法律執行的主管部門,包括國務院辦公廳、各部、各委員會,也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做的立法解釋相對應,其他機構的法律解釋被稱為應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