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四、催生立法解釋製度的體製因素

特定製度固然是特定理念和思想的產物,同樣也是特殊體製環境的產物。如果從體製因素方麵分析,則可發現立法解釋製度的產生和長期存在與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所確立的政治框架以及司法獨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會現實有密切的關係。

(一)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所確立的政治框架

立法解釋製度的產生和存在與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所確立的政治框架有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確立為我國的根本政治製度。1954年《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製憲者的設想,全國各族人民通過選舉人大代表,組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一權威的國家機關,人民的意誌正是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來表現。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來執行主要職能。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大會閉會期間則向其常設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和報告工作,受它監督。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是平行的相互製約的關係,而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執行機關,隻有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常委會監督的義務,沒有反過來監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權力。這一體製要求法律的最終解釋權必須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為有監督權就必須有法律解釋權,否則監督權就無法實現。[18]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不同於西方社會的三權分立,亦不同於中華民國時期的五權分立,是一種類似於英國議會至上的製度設計。人民代表大會製度預設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大權獨攬,決不允許將權力劃分為幾個不同的部分由不同機關分別行使並相互製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