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理蓉[1] 陳雅珍[2]
【內容提要】
《刑法》第129條關於丟失槍支不報罪的規定的合理性值得質疑,該條一味強調及時報告義務,而淡化了最具危險性的丟槍行為,乃至模糊了丟槍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該條規定的本末倒置使得其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刑法》第129條進行修改,重構犯罪構成模式,既令本條規定更加合理,亦可真正做到嚴密法網。
【關鍵詞】
·丟失槍支不報罪
·合理性
·《刑法》第129條
2012年12月14日,美國康涅狄格州發生的惡性槍擊事件引起了全世界的關注,在美國也再度掀起了關於是否應該禁槍的激烈爭論。槍支管理製度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居民生活安寧都具有非常重大的影響。中國對槍支一向是采取依法嚴格管製的態度,我國《槍支管理法》第3條規定:“國家嚴格管製槍支。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製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支。”丟失槍支不報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我國《刑法》第129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罪的增設意在加強槍支管理,防止因槍支管理不善而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隱患。自該罪名增設以來,關於本罪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其主觀罪過形式,關於本罪的犯罪主體、客觀方麵的討論甚少,即便有,也主要是討論對《刑法》第129條的理解以及本罪客觀方麵的完善(如有論者主張把“丟失”修改為“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騙”[3]),至於該條規定的合理性,似乎並沒有引起太多關注,而在筆者看來,這才是更加值得質疑和探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