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支管理是直接關係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大事。1996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代替此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槍支管理法》第16條規定:“各種槍支均須妥善保管,確保安全。集體持有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專庫(櫃)保存,槍支、彈藥分別存放,嚴防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槍支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保護現場。”槍支不同於一般的物品,它具有較大的殺傷力,一旦丟失,對社會即構成嚴重的威脅。公安機關及其他配槍單位工作人員對所配備的槍支疏於管理,導致發生槍支丟失、被盜而散失於社會,甚至為犯罪分子所得,是持槍犯罪不斷發生並呈上升態勢的原因之一。1997年修訂刑法將這種行為納入到刑法的評價體係中,是為了借此提高相關持槍工作人員對槍支管理的警惕性,確保槍支的可控性和安全性,也是對丟失槍支之後的補救措施的一種指引。
但是,在對《刑法》第129條反複研讀之後,筆者心頭產生了深深的困惑:就本罪而言,刑法禁止和處罰的究竟應該是什麽——是丟失槍支的行為,還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
根據現行《刑法》第129條的規定,行為人“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本罪。對此,我們有如下疑問:其一,如果行為人丟失槍支後不及時報告,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否構成本罪?其二,如果行為人丟失槍支後及時報告了,但仍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否構成本罪?其三,如果行為人丟失槍支後及時報告了,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否構成本罪?其四,導致“嚴重後果”發生的究竟是“丟失槍支”還是“不及時報告”?根據《刑法》第129條的規定,前三個問題的答案顯然都是否定的。法條的規定是很清楚的:行為人丟失槍支後是否成立本罪,隻取決於兩個因素,是否及時報告,是否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人丟失槍支以後,隻要具備了“及時報告”或者“沒有造成嚴重後果”這二者之一,行為人就可免受刑事追究。換句話說,在刑法上真正具有意義的並不是丟失槍支這一行為本身,而是丟槍之後行為人的不及時報告或者嚴重後果的發生。從這一邏輯出發,我們是否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丟失槍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沒有及時報告?即便丟失槍支後造成了嚴重後果,隻要丟槍人及時報告了,就可擺脫幹係、萬事大吉?換言之,行為人沒有履行好槍支保管義務並不要緊,重要的是丟失槍支後要及時報告?及時報告就可以挽回事態發展、阻卻“嚴重後果”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