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丟失槍支不報罪的罪過形式,我國刑法學界意見分歧較大,主要有三種觀點:(1)故意說。有論者以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為出發點,認為本罪是典型的不作為的故意犯罪。“就丟失槍支而言,通常表現為過失;就不及時報告而言,行為人所持的明顯是故意的心理態度,即明知自己不及時報告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而故意不報告;就造成的嚴重後果而言,一般表現為過失,但也不排斥存在間接故意的可能性和行為人既無故意又無過失的可能性。”“丟失槍支不報行為構成犯罪的關鍵並不是‘丟失槍支’和‘造成嚴重後果’,而是‘不及時報告’,‘不及時報告’是本罪的核心行為,所以本罪為故意構成。”[4]本罪的故意內容是,明知自己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會發生使槍支繼續處於失控狀態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並且,本罪完全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隻有將本罪的責任形式確定為故意,才有利於處理共同犯罪案件。[5](2)過失說。有論者以嚴重後果為主觀過錯的出發點,認為當事人對後果的發生應該是過失的心理狀態。“行為人明知槍支丟失而不及時報告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這種過失,是對所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但行為人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則是故意。”[6](3)複合罪過說。有論者認為,“行為人在實踐中不報或者不及時報告槍支丟失可能存在兩種心理態度:①行為人因馬虎大意未發現槍支丟失而沒有及時報告,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嚴重結果發生是持過失的心理態度;②行為人已發現槍支丟失而不報告或不及時報告,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已超出了過於自信的過失心理範圍,應當視為間接故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