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三、“丟失槍支”的涵義解讀:廣義說?狹義說?

關於丟失槍支不報罪的另一個主要的爭議是其客觀方麵,即如何理解“丟失”一詞,對此,存在著廣義說和狹義說。

廣義說認為,丟失槍支包括被盜、被搶或者遺失等情況。[12]持該說者認為,槍支被盜、被搶的危險性並不亞於一般的槍支丟失行為。槍支被盜、被搶與一般的槍支丟失在結果上都是槍支脫離了合法控製流入到社會造成的危害結果都是難以想象的。從丟槍人的可譴責性來看,槍支被盜、被搶的也往往是由於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同樣具有承擔責任的主觀基礎。[13]還有論者進一步指出,“丟失是指對於槍支的失控狀態,而不是造成槍支失控的原因。”換句話說,無論何種原因而造成槍支處於一種失控狀態,都是“丟失”。這樣,“丟失”當然可以包括被盜、被搶等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的情形。而且將“丟失”一詞擴張解釋為“行為人對槍支的失控狀態”不但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反而將蘊含的刑事立法原意真實地揭露出來。[14]基於上述理由,對丟失槍支不報罪中的“丟失”一詞應作擴大解釋,凡是槍支被盜、被搶、被騙的,都屬於“丟失槍支”。

狹義說的論者則認為,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丟失,是指“由於疏忽而失掉(東西)”。《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25條第(三)項規定:“槍支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據此,有論者認為,在該條規定中,槍支的丟失與被盜、被搶是相互獨立、互不包含的關係,因此,應對“丟失槍支”作狹義的理解,即“丟失槍支”是指因保管不善而遺失槍支,並不包含被盜、被搶的情況。[15]

筆者認為,狹義說將“丟失槍支”的範圍限定得過小,不符合本罪設置的初衷,而廣義說不問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將“丟失槍支”擴張解釋為“行為人對槍支的失控狀態”,又失於寬泛。對犯罪行為不應孤立地、狹隘地僅僅按照漢語詞典的解釋來理解,也不應超出詞語的含義範圍作過於擴大的、超出通識的解釋。詞典的釋義當然重要,它是我們理解某個詞語含義的基礎,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法律是用於調整社會生活、規製人們的行為的,因此,對於法條中的詞語,不能夠脫離社會生活的情境來作抽象的、刻板的理解。就刑法分則條文而言,對於其中的犯罪行為的理解和解釋,在把握詞語基本含義的基礎上,還應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就丟失槍支而言,“丟失”的詞典釋義是指“由於疏忽而失掉(東西)”。至於令物品“失掉”的力來自於誰,詞義上並無嚴格限定。根據這一釋義,其實是無法排除槍支被盜、被搶、被騙等情形的,因為在被盜、被搶、被騙的情況下,很多時候,持槍人是存在著疏忽(過失)的、沒有嚴格認真履行槍支保管義務。因此,在持槍人主觀上存在疏忽的情況下,由於持槍人本人的遺忘或大意,或者在外來的力的作用下而導致槍支失掉的,都屬於“丟失槍支”。如果丟槍人對於槍支丟失其主觀上不存在過失,換句話說,如果槍支持有人按照規定盡到了保管義務,但槍支仍然丟失的(如遭遇暴徒搶劫槍支,在人身被強製情況下槍支被劫走),則不屬於本條中的“丟失槍支”,也就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