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四、重構犯罪構成模式:行為本位?結果本位?

如前所述,筆者認為,丟失槍支是《刑法》第129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核心,丟槍後的報告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報告與否對於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實質性的影響。從合理性的角度審視該條的規定後,筆者認為,需要對該條進行適當的修改。

談及修改,要考慮的第一個問題就是犯罪構成模式。刑法分則中個罪的具體犯罪構成模式類型體現了刑法的介入度及其對具體犯罪行為寬與嚴的程度問題。根據不同犯罪成立條件的不同要求,可以將犯罪構成模式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行為本位模式的犯罪構成,即行為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成立犯罪;另一種是結果本位模式的犯罪構成,即行為人不僅要實施一定的行為,還須造成一定的結果,方成立犯罪(這裏所說的行為本位模式、結果本位模式是就犯罪成立條件而言的,不同於犯罪既遂模式中的行為犯和結果犯概念)。至於通常所說的危險犯,其將刑法防線前移,實際上屬於行為本位模式。

現代社會風險無處不在,過失地給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造成嚴重危險的行為,在生活中也是屢見不鮮的,如在交通運輸場合,在生產作業場合,在醫療衛生領域,等等,對於這些過失行為,刑法應持何種立場和態度?幹預,還是不幹預?理論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主張。近些年來,由於交通運輸、生產、醫療衛生等領域中危險事件頻發,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的根基發生了動搖,一些學者紛紛主張在刑法中設立過失危險犯(現行《刑法》第330條、第332條已對過失危險犯作了規定)。筆者亦認為,適應現代社會風險多在的現實,在刑法中設立過失危險犯是必要的。但是,哪些過失危險行為應當犯罪化?對此,有論者依照過失犯罪是否侵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屬於業務過失,將過失犯罪分為:(1)既屬業務過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2)不屬於業務過失但危害公共安全的;(3)雖屬業務過失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4)既不屬業務過失也不侵害公共安全的。[16]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考慮,有論者主張嚴格限製其範圍,把既屬業務過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危險行為犯罪化。[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