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三、慈善組織的禁止性規範

由於基金會具有很高的公共關聯度,為了保護捐贈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各國法律大量配置禁止性規範,防止基金會成為個人利益輸送的工具。比較常見的禁止性規範包括以下幾項。

(1)禁止個人圖利規則。禁止個人圖利(private inurement)是美國聯邦稅法上的一項重要規則,該規則要求按照《國內稅收條例》510(C)(3)條款成立的非營利法人不能將淨收入(net earnings)分配給創立人、理事、官員等內部成員。如果一個非營利法人圖利於個人,它將被終局性地取消免稅地位。意大利的一個法案則規定,非營利法人官員的薪金不得高於同一類商業公司相應職務的薪金標準。[15]

(2)禁止自我交易規則。在缺乏股東監督的情形下,如何防止非營利法人的內部控製者從法人的交易活動中受益,是立法者需仔細斟酌的重要規則。在各國非營利法人製度的相關規則中,美國稅法上的“無資格人”製度尤具代表性。無資格人(disqualified person)製度是指與私人基金會有特別的、通常很緊密聯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不能從事與私人基金會有關的交易或活動。[16]

我國稅法目前的設計中,尚無對慈善組織類似的禁止性規定。限禁性規範及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會為慈善組織的行為提供指引,也成為慈善組織不得逾越的“雷區”,否則將會為此付出代價。若被取消免稅資格,無疑自取滅亡。我國稅收法規應予設定慈善組織的禁止性規則,以確保慈善組織的非營利性和公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