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二、後法優先原則的適用——先約當事國均為後約當事國時的衝突解決

這種衝突可進一步分為兩種情況:先約和後約當事國完全相同(AB—AB型)和後約締約方完全包括先約當事國(AB—ABC型)。總的來說,後約反映了當事國最新的意圖,一般會優先適用,如果先約與後約確有相合之處,先約也可以在相合範圍內適用,但這需要以先約沒有默示終止或停止施行為前提。

(一)先約與後約均為有效和正在施行

關於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方麵來理解:第一,先約與後約應均為有效及正在施行,因為條約有效是條約發生衝突的先決條件,也是第30條能夠適用的重要前提;第二,先約不存在根據第59條規定終止或停止施行的情況。《公約》第59條規定,如果自後訂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的意思是此事項應以該條約為準,或者後訂條約與前訂條約規定的不合程度使兩者不可能同時適用,先約則被視為已經默示終止;而當在當事國停止施行先約的意圖可以通過後約或者其他方法判斷出來時,後約則被視為默示停止施行。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何理解先約因為後約的訂立而導致默示終止或者停止施行?第59條與第30條第(3)款的關係是什麽?

第59條適用於先約當事國沒有明示中止或修改先約,就締結了另一個與先約不符的後約的情況。在先約與後約當事國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根據《公約》第54條,後約的締結毫無疑問將導致先約的終止。而在上述AB—ABC型衝突中,情況也是一樣的。那麽,後約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認為默示終止了先約或者使得先約停止施行呢?

根據第59條第1款的規定,先約的默示終止可以通過後約規定來判斷,可以通過後約的締約準備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來判斷,也可以通過先約與後約的適用後果來判斷。而第59條第2款則規定,如果有關情況表明,後約意圖僅僅是先約暫停施行,先約不應被認為已經終止。也就是說,先約被默示停止施行的原因隻有一個:當事國有此意圖。這種意圖可以是後訂條約中的明確規定,也可以是通過締約準備資料等相關資料做出的合理判斷。不過實踐中後約意圖使先約暫停施行的情形並不多見。[6]因此,如果發生第59條規定的情況,先約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談不上會與後約發生衝突,以及何者將優先適用的問題。也就是說,隻有第59條規定的情形沒有發生,第30條才有適用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