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第30條所規定的後法優先原則是為解決條約衝突而進行的一次大膽嚐試,考慮到條約衝突是條約法中最為複雜、最為模糊的一個問題,[21]這一嚐試對國際法的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是,用一個條文解決如此困難而複雜的問題,顯然有些不切實際。為此,第30條在實踐中也受到了許多批評,[22]甚至還有人認為該條根本就沒有能夠起到條約起草者預期的效果。
第一,第30條的規定在適用上具有剩餘規則的性質,實踐中的很多條約衝突往往在適用本條之前就通過諸如條約解釋、探求當事國真實的締約意圖等其他方法進行了處理,這無形中壓縮了後法原則的適用範圍。
第二,第30條對於一些客觀存在的條約衝突沒有能夠做出合理的反映,典型的例子是上述AB—AC型的法律衝突。第30條對該種衝突保持沉默的主要理由在於此種衝突更多涉及的是國家責任法而不是國際條約法的問題,但由於現行國際法至今還沒有在國家責任領域中製定出完整統一的國際公約,因此,在相關公約通過之前,國家責任的確定、承擔等問題恐怕隻能根據國際習慣規則和散落在各種國際公約中關於損害責任的規定來處理,這也給此種類型的條約衝突解決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第三,《公約》製定至今,國際法經曆了飛速發展,國際條約的內容也不斷更新,這也使得這些近半個世紀以前製定的條約衝突規則在適用時有些捉襟見肘,很難對國際法的新發展做出全麵有效地反映。如國際法在其晚近發展中,出現了一種所謂“對一切義務”,這種義務在外延上要大於國際強行法義務,其保護的對象是國際社會整體利益,任何國家都可以就違反此種義務的情勢援引國家責任。雖然該義務的出現沒有在國際法規範體係中創造出一種明顯的效力等級,但其畢竟與傳統國際法義務有著很大的差異。一旦國際法規範與此種性質的規則發生衝突,是否還能適用,或者說能在多大程度上適用第30條的規定來處理,並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如國際人權條約的目的往往不在於維護雙邊關係,而在於保護整體人權。對此,有學者認為,這種衝突不宜采取後法原則來解決,否則就會忽略國際法律體係的多元化,因為這些條約在目的和價值上存在區別。這樣,當事國就不能夠通過訂立相互間協議來降低人權保護標準和規避多邊人權公約義務。[23]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權公約當事國締結了一個降低權利保護標準的相互間協議,無疑將會損害公約其他國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