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域外法的經驗可資借鑒
1.美國的醫療損害訴訟適用“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
在美國醫療損害訴訟中,適用“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其內涵是:過失必須要有合理的證據,但若事實顯示導致損害發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對該事物之管理予以適當的注意,則損害就不會發生,這時被告若不能提出說明,即可認為已有合理的證據證明該事故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22]1916年,加州法院首次將這一原則適用於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此之前,法官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時,往往因為考慮到醫學並非“精密的科學”,不可能“精確地理解”人體構造,且醫療行為縱使已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也可能產生不好的結果,因此拒絕將該原則適用於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但是隨著醫師與患者之間所存在的舉證責任不公平問題日趨嚴重,法院基於利益衡平之考量逐漸改變了態度,傾向於在醫療訴訟中適用“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23]適用該原則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該事件在無過失時通常不會發生;(2)無其他可能原因,包含原告及第三人之行為,均為充分證據所排除;(3)所發生的過失,係在被告對原告的義務範圍之內。具備這三個要件,不僅推定過失存在,法官因而必須將案件交由陪審團認定事實。[24]
2.德國醫療損害訴訟適用“表見證明”原則
在德國醫療損害訴訟中,適用“表見證明”原則。其內涵是:以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從加害的客觀事實抽象地推斷出某種過失這樣的事實要件。在這種場合,如要推翻以上的抽象地、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產生疑問,對方當事人必須證明為排除經驗法則的適用所必需的足夠的、具體的事實存在。例如,醫師注射部位化膿使患者受到傷害的情形,依通常的生活經驗判斷,如果不是由於醫師的過失,就不會產生患者因注射而化膿的結果,這時可以認為存在足以推定醫師過失的高度蓋然性,患者僅需證明被醫師注射部位確有化膿的事實即可,無須進一步具體地指出化膿是因醫師何種過失行為所引起。[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