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不斷修改與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內容和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內容大部分一致,但仍有些內容與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有差距。
(一)無罪推定原則
《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不得確定有罪”的表述與《公民權利公約》“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的表述應當不是一個概念。“不得確定有罪”是處於一種待定狀態,被告人或者有罪,或者無罪。
(二)被釋放等待審判的權利
《公民權利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
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這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被確定為受刑事指控人的保釋權。保釋是指被羈押的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擔保保證履行一定條件,獲得釋放的一種訴訟製度,它作為被羈押人的一種基本權利,對所有被羈押人普遍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製度。保釋權利和取保候審強製措施最大的差別就是,對於權利受到侵害,權利受侵害人可以尋求法律救濟,而公檢法機關對受刑事指控的人采取的強製措施是國家權力的行使,不存在救濟機製,這對被羈押人來說關係重大。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是公檢法享有的權力,而不把它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二者性質是不同的。
(三)對強製措施的司法審查
《公民權利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根據這一條,對強製措施承擔審查任務的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