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四、結論

國際人權公約是世界各國在人權保護領域共同追求的理想價值和通力協作的豐碩成果,也是衡量各國法律文明、民主、進步與否的國際標準。信守國際公約,將國際公約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是中國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加強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發展現代司法製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國刑事訴訟製度改革追求的目標。目前中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顯著背景就是中國加入了一係列國際人權公約,特別是正在準備加入《公民權利公約》。眾所周知,“條約必須信守”是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若一國締結或參加了某一國際條約,就應受這一條約的約束。我國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使之與國際條約相符合,是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體現,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更加符合國際公約的精神。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國際人權公約是為了在世界範圍內進行廣泛適用而製定的標準,各個國家具體情況不同,在貫徹這一標準時勢必會遇到各種問題。

(一)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漸進性

刑事訴訟法屬於典型的人權法。如果說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那麽刑事訴訟法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憲章。[6]中國刑事司法製度改革不僅僅涉及部門法的內容,還涉及憲法以及我國已經加入和擬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中國目前進行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式,是在較長時期內,通過持續不斷地進行局部的刑事訴訟製度變革,循序漸進地接近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這是一種既符合法製規律、又符合中國國情的理性選擇。筆者認為,由於中國法律傳統的差異,刑事訴訟價值的不同傾向及其他支撐現代法治某些條件的不成熟,刑事訴訟法修改采取漸進性的改良方法,從逐步的技術改良走向製度性變革途徑會取得更好的效果。中國的法治必須是漸進式的進步,修法必須考慮當下社會發展的水平和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以及社會接受程度,尤其是牽涉眾多的刑事訴訟法,還要經曆相當長的時間才能達到理想狀態。例如辯護製度,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定審判階段,被告人有權聘請辯護人辯護;1996年刑事訴訟法確定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為案件經過偵查移送審查起訴以後;2012年刑事訴訟法確定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辯護權法律規定的變化是中國刑事司法變革路徑的具體體現。中國的刑事訴訟製度改革是一個過程,在一定時間段內進行漸進式、分階段的改革,最終實現中國刑事訴訟的現代化變革。在這一變革中,中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人權公約內容的差距逐步縮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