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前評估的程序設定,需要考量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首先,在何時以及什麽條件下引入評估?其次,由誰來負責具體操作,其評估的範圍又該如何?最後,負責機關是否應當向公眾公開評估報告並聽取公眾意見,抑或僅向決策機構提供相關報告和資料,以為決策的參考和依據?
1.什麽時候評估
從時機上看,立法前評估進行得越早,越有助於評估法規製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般認為,在立法規劃階段就應當及時進行評估。這是因為在立法規劃階段,受部門利益的左右和驅使,各職權部門有強烈的動機去擴張職權、推諉責任,甚至於直接幹涉立法事務——“部門立法”和“部門利益法律化”。“部門立法”侵犯的是立法機關的製法權,“部門利益法律化”損害的是社會整體利益。立法前評估有助於限製這兩種傾向。立法規劃階段的評估,主要任務在於確定立法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個立法案是否應被列入立法規劃和計劃,端賴於它所規範的問題是否具有必要性、緊迫性以及可行性。這一階段的立法案應當附加相關的影響評估報告,盡可能清晰地說明立法的目標和宗旨,闡述其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和製度設計。
2.評估的對象如何選擇
不是所有的地方立法都應當采用立法前評估。換言之,地方立法的立法前評估應當設立基本門檻,以過濾和篩選無須評估的立法案。在設立門檻時,最常用的做法是從“量”或從“質”的角度去考察。有的根據“量”來考察:由於立法前評估主要是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因此不少國家要求法律、法規的年度執行成本(人力成本和財政預算等)達到一定的數額標準,才啟動評估程序。有的根據“質”來考察:重點關注法規條款可能對競爭、就業、投資和技術進步等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那些負麵影響,或者造成社會民眾“可感知的負擔”或“不可忽視的負擔”。結合地方立法的實踐,筆者以為,在實施性立法方麵,由於其主要任務和宗旨是將國家立法與地方實際相結合,因而屬於國家立法的地方配套,對該部分立法單獨進行評估似乎沒有太大的必要性,除非在地方配套立法中,有較大的變通性和靈活性規定,可能產生較多負麵性效應。而在創設性立法方麵,由於屬於合理的地方權限運用,加之法規可能對經濟、社會和民生產生直接影響,因而有必要進行評估和審查。當然,在設立具體的評估門檻時,我們可以規定更加細致的“量化”和“性質”的標準。例如,對於處罰明顯偏重或偏輕的法規條文,可以在立法過程中開展專項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