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反壟斷案例時,傳統分析框架按照當事方關係(比如水平關係)和行為屬性(比如拒絕交易)對限製交易行為進行分類,之後分別適用“本身違法”或“合理規則”,具體類型和適用標準如下圖所示[4]:
在上圖六區中,筆者列舉了與兩類標準有所出入的案例。2007年,聯邦法院在Leegin案例中改變原標準,使垂直限製商品轉售最高價的案例由“合理規則”轉向“本身違法”。六區標準目前整合為兩區模型,即水平協議適用“本身違法”(但有例外),垂直協議適用“合理規則”(但有例外)。
適用傳統模式的基礎工作是確定限製的類型。如果限製交易涉及的當事方是現實或潛在的競爭者,該限製就是水平限製;如果當事方涉及交易各方的顧客或供應商,該限製就是垂直限製。不過,很多情形是模糊的。比如,多數分銷(distribution)限製(如劃定專營區域、固定轉售價)旨在防止零售商之間相互競爭,這種垂直限製含有明顯的水平限製因素,如何歸類呢?2007年以前,適用傳統模式還涉及另一項工作,即將限製劃分為價格固定(price-fix)、非價格限製(non-price restraints,如限定顧客、地域或產品),或者拒絕交易(boycott)等類型。這種劃分在初期易於識別,但是從Socony案開始,任何針對價格的限製都可稱為固定價格;即使是非價格限製,因其對價格產生影響,也可貼上“固定價格”的標簽。而且,任何限製都潛在含有拒絕交易的因素。定義的模糊意味著法院擁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權對交易限製進行分類。目前尚不清楚法院如何解決分類問題。
限製類型確定後,就要適用“本身違法”或“合理規則”標準。有時,明顯可以適用的標準卻不能適用,這意味著“合理準則”可以替代“本身違法”。不過,“合理規則”也存在界定含糊的問題。比如在拒絕交易案例中,並無解釋說明:法院何時采用Stationers案的“合理規則”標準,何時采用Indiana Federation of Dentists案的“本身違法”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