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仍是1942年,即新《民法典》適用及私法規範統一的當年,立法者製定了一部逆向而為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麵表達了對商業企業主(imprenditore commerciale)有差異及獨特的法律態度。
1942年新法典頒布的同一天,立法者經由1942年3月16日第267號敕令,改革了過去在《商法典》(第三編)中調整的破產製度,製定了一部僅針對“不含公共機構在內,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主”的特別法。盡管選擇了法典統一化的道路,立法者仍意識到在企業主無清償能力時特別規範的需要。在債與合同一般規範的統一與財產責任的核心原則不變的前提下,依該核心原則,債務人以其所有現存及未來財產滿足債的履行。強調在企業主無力清償時,相對於任何其他共同債務人的未履行而言,需要采取不同法律態度的原則。[8]
民法典與破產法之間的關聯參照《民法典》第2221條中的規則。依此規則,“不含公共機構與小企業主(piccolo imprenditore)在內,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主,在無力償債時,是破產程序的主體……”當債務人未履行時,民法典規定一種用於強製執行的債權人保護機製。該機製經強製性剝奪得以實現。該剝奪取決於債權人的個人行為,且可僅針對債務人的單個財產來進行;在多名債權人的情形下,依時間的優先原則,最先啟動的債權人可滿足其全部債權,而其他人的債權可部分滿足或不滿足。
在商業企業主無清償能力時,會啟動一個破產執行程序。換言之,是關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的整體與集體的執行程序:整體性,意在債權人的全部財產(因而包括經撤銷行為重新加入的部分);集體性,在某種程度上指全體的,因為它用於滿足無清償能力的企業主的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而不僅是那些已顯示企業主無法履行的,或已經提起破產申請的。所謂的“競合”(concorsuali)債權人,均參與到依各自債權的份額而進行的破產資產的分配中。除某些法定原因的優先之外,依“普通債權平等受償”(par condicio creditorum)的原則,將所有人置於絕對公平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