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2.

私法上占優的需求,使得1942年的破產法含蓄又清晰地表達了當時的立法者在經濟政策上對無清償能力的企業主的地位所做的選擇:應將他們排除於市場之外,因為其經濟活動的組織顯示無效;而其財產應整體地滿足所有債權人。其中,顯然該財產全部或部分地包括企業結構,以及為企業運營而組織的物品和工具。

這一構成1942年破產法特色的經濟政策的規定,一方麵忽略了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前文已提及的保護就業、經濟生產體係及市場等,還涉及企業的危機;另一方麵在無力償債的企業規模上並未體現出差異性。實際上,在1942年破產法中,企業規模僅限於將“小企業主”排除於法律適用範圍之外(參見原《破產法》第1條)時有所體現。該原則經《民法典》的規則(第2221條)加以重述。依該規則,“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主”在無力償債時,“是破產程序和預防協議的主體”,“公共機構與小企業主排除在外”。

在“小企業主”無力償債時,對債權人的保護通過單個強製程序的普通規則實現;而非“小企業主”的“商業企業主”無力償債時,經適用企業規模不再具有進一步重要性的規範,啟動破產程序。將破產程序置於該規範之下,不以無力償債的企業是中等、大型或超大型規模的事實為限。該規定保持了大約三十年未作改變。直到20世紀70年代,某些行業的危機,尤其某些重要的工業與金融集團的危機,促使意大利立法者開始考慮大規模企業的困境。由此出現了新的利益及新的急切保護的需要:在保護極其廣泛的債權人群體的問題之外,呈現出對處於危機中的企業活動的保護,以及對與企業存續無關的公共利益的保護。最初立法者通過特定及時的措施加以幹預,以實現對某些企業的保護。最終至1979年,製定了旨在規範大企業無償債能力的結構性規範,並將其置於破產規範之外,建立起特別管理的新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