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的普羅迪法滿足了十分顯著的需求,但其適用並未取得期望的結果,包括處於危機中的企業在恢複期內,其就業數量的維持、對債權人債權的清償等方麵。其中原因也包括法律規定中的某些原始缺陷。主要缺陷在於,僅基於規模的要求,就自動嚴格地將處於危機中的大企業與特別管理的新製度掛鉤。
從司法上核實了無力償債的狀態後,僅基於一家企業的債務水平超過了一定限度的事實,便自動啟動特別管理程序。對這一建立於債務基礎上的衡量尺度,後續補充了另一標準,與雇員數量相關,即不能少於300人。
這一僅建立於數量要求之上(債務限度、雇員數量)的程序啟動標準,導致某些不可能改觀的企業強製進入特別管理程序,而這些企業並不存在任何複蘇的可能。在這些案例中,企業的存續既未保護生產,也未保護就業,反而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為生產活動的存續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新債務,毫無意義地消耗了剩餘的可支配資源。
此外,應指出普羅迪法是歐盟機構(包括歐盟委員會、歐洲法院)多次批評的目標,認為其違反了與國家救助相關的規定(既包括為應對工業活動的現行管理,由國庫為處於程序中的企業的債務合同呈交的擔保,也包括對處於特別管理製度中的企業在稅收方麵采取的有利對待)。該法律還因為似乎授予了管理機構過多的自行處分權而受到抨擊,而且在反壟斷方麵也造成了諸多疑慮,顯示它導致在無償債能力和低效的企業市場中形成虛假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