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5.

為克服普羅迪法中的重大缺陷,1999年通過一部新法律,將一項必定更加足以有效實現公共利益的製度引入企業保護中,對特別管理體係進行了深刻變革。1999年7月8日第270號立法令確立的新規範,通稱為“第二代普羅迪法”(Prodi bis),通過引入創新原則與規定,顯示對特別管理製度做出了決定性的改善。

首先,拋棄了過去僅以企業規模為衡量標準,對特別管理程序的無差別準入原則,而以是否值得采取特別管理的企業質量為標準。該標準通過對企業活動的經濟前景進行評估得以實現。立法者確定程序啟動在規模上的界限,該尺度一定程度上仍由雇員數量和債務額度來構成。然而為了不隻是基於規模上的原因就啟動程序,有必要對企業效率的實際可恢複性加以審核。陷於危機中的企業,規模大是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需要有效評估企業恢複平衡的實際可能性。在數量標準之上,補充了一個強有力的質量標準。[9]除了修改啟動標準之外,第二代普羅迪法還引入了新的程序步驟,重新對管理機構的自由處分權加以規定,並將更重要的作用交給司法機構。大企業無力償債時,即啟動一個龐大的程序。該程序在結構上分為明確的兩步,後者僅僅是一種可能性,且取決於前者的結果。

第一步(司法委任)自宣布無清償能力開始,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工業部(現今的經濟發展部)的指示加以宣布,並指定一到三位司法專員。該前置階段,也稱為“觀察期”,以審核啟動特別管理的條件為目的,主要由該司法專員在極短的時間內製作一份報告。該階段由司法機關來主導。在宣布企業無清償能力之後,依上述司法專員的報告,由法官判令啟動真正的特別管理程序,但如若法官認為並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則完全可以判定宣布企業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