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6.

關於啟動特別管理程序的條件,由第二代普羅迪法第27條規定。也是整個體係中的核心規則。該法第27條規定了一項唯一的要求。換言之,提供了對啟動特別管理程序進行評估的唯一準則,即宣布無力償債的企業“企業活動的經濟平衡呈現實際恢複的前景”。程序啟動最終取決於預先決定性的、也可能是阻卻性的評估,在於對經濟平衡可恢複性的核查。若該評估是負麵的,則法院不允許企業進入特別管理程序,可立即宣布破產。此外,應當強調該可恢複性並非針對無力償債的企業主,而是“企業活動”。

從主體預期走向客體預期,不再強調企業主,而是企業活動及與生產相關的財產。在第二代普羅迪法中,我們發現經濟政策的指導思想與政策的一個深刻轉變,它與1942年破產法完全不同:立法者首先著眼於保護的是“企業—財產”。

在1999年第270號立法令隨附的報告中,明確提及了這一戰略方向的轉變。其中可讀到:“新的程序在將‘弱小主體’從市場上清除的達爾文式的鐵腕邏輯(啟發1942年的立法者采取相應的解決辦法)指引下,在麵對社會經濟層麵特別引起警覺的不穩定時,試圖保護企業—財產,這一與企業主並不相同的主體,在生產的整體性與保持就業的因素上具有雙重價值”。

在對與無力清償債務相關的諸多利益的權衡中,債權人的利益被堅決地置於保護企業活動的存續的要求之後,同時對生產性財產的效率及就業的維持加以保護。相對於純粹的私人利益,即債權人的利益而言,該保護需求依法滿足了更高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