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核經濟平衡的可恢複性之後,陷入危機的企業在市場上的再定位可以經由兩種途徑來實現:(1)企業整體的轉讓,或者(2)企業經濟與財政的重整。
企業運營的發展隻是臨時交由特別管理人,且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采納轉讓計劃,以一年為期(隻能延長一次,且不得超過三個月);采納重整計劃,以兩年為期。至該期限截止時,在前一情形下,企業整體轉讓可能尚未發生;或者在後一情形下,企業主未能依規定恢複滿足其債務的能力,此時法院規定由特別管理程序轉為破產。
在重整計劃的情形中,恢複經濟平衡之後,企業活動仍交回同一企業主。由該企業主改造自己的企業,並采取措施滿足債權人的債權(盡管並不需要全部滿足)。在轉讓計劃的情形中,為確保企業活動的經濟平衡,需要將企業活動轉讓;將其與無清償能力的企業主分離,並委托於另一繼續運營企業的企業主,同時保護生產性財產與就業水平。
無清償能力與危機的嚴重性對計劃的選擇造成影響。在前一(轉讓計劃)情形下,無清償能力更為嚴重:將企業整體轉讓於另一企業主,債權人的債權經1999年第270號立法令第67條及後續條款規定的機製得以滿足。
應當指出,當出售運營中的企業或企業分支機構時,買受人應有義務至少於兩年內繼續開展企業活動,並在該期間內保持出售時的就業水平(第63條)。在此特別明確表明立法者力求達到的經濟政策的目的,同時強調對相關利益的不同權衡。顯然該權衡中,相較於對債權人私人利益的保護而言,對生產活動與就業等公共利益的保護更為優先。
實際上,買受人承擔繼續生產活動與保持就業水平的必要義務,明顯對企業整體的購買價格造成了負麵影響,因而通過減少對債權人債權的滿足來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