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二、《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中以及意大利立法中的“跨國犯罪”

伴隨著《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批準,許多重要的革新被引入意大利的法律之中,其中首當其衝的就是關於“跨國犯罪”的犯罪輪廓(觀念形象)。

根據2006年第146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不低於四年有期徒刑的、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於跨國犯罪:a)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b)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製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c)雖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d)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於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換言之,成立跨國犯罪[6]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1)存在嚴重犯罪,這裏的“嚴重犯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不低於四年有期徒刑的犯罪;(2)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3)涉及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外國國家,具體界定參見前述第3條中a,b,c,d四種情形。

可見,國家間的標準不足以認定某一犯罪是否屬於跨國犯罪,即使涉及一個以上的國家也不一定構成跨國犯罪,還必須要求存在嚴重犯罪,並且必須涉及一個有組織犯罪集團。

(在這裏)有一個關鍵問題需要說明:跨國犯罪並沒有創造一個新的犯罪構成要件,而隻是作為意大利刑法典中許許多多的已經規定了的構成要件的補充。事實上,跨國性是幾乎每種嚴重犯罪所固有的屬性和特征。換言之,每種犯罪都可以呈現出這樣的特點。舉例來說,最近在意大利,人們在提到“賭球”現象時總會談及“跨國性”。事實上,我們發現(正是)一些控製者在新加坡或蘇聯某些成員國的組織非法操縱了意大利足球甲級聯賽。

意大利批準條約的法律(2006年第146號法律)中出現的“跨國犯罪”的概念是《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3條規定的重申。該公約為了勾畫出自身的適用範圍,首先就規定了一項犯罪所應具備的特征,為的是使其符合“跨國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