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2006年《巴勒莫公約》的批準,意大利刑法規範被那些關於“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新的規定所豐富,但是在《意大利刑法典》中,甚至追溯到1930年的該刑法典的草案中,作為共同犯罪規則的補充,就已經規定了集團犯罪。
分析“有組織犯罪集團”和“為犯罪而結成集團”的相同點和不同點借以區分此二者是很有趣的。意大利法律中出現了“集團”的構成要件,具體規定於刑法典第416條。
根據《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當三人或三人以上為實施數項犯罪的目的而結成集團時,對發起、建立或組織該集團的人員,僅因此行為,處以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對於參加僅參加上述集團的行為,處以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8]
(“有組織犯罪集團”與“為犯罪而結成的集團”之間的)衝突並不排斥它們之間存在相同點,它們的相同點體現在對成員最低人數的要求上,即無論是“有組織犯罪集團”還是“為犯罪而結成的集團”都要求具有三個或三個以上成員。
意大利的“集團”的構成要件以主體之間的特殊聯係為特征,這呈現出一個真正的、固有的“集團”的特點。“集團”的概念表明犯罪的合意是永久的或者無論如何是穩定的,這決定了組織安排的底線,即以實施一項不確定的犯罪計劃或者犯一係列不確定的罪為目的,此即所謂的集團的“犯罪目的”。
當一個集團存在有組織性的結構並且具備實施數個犯罪的目標時,它本身就是可罰的,因為它已經給公共秩序造成了危險。而單個犯罪目的的實現,即真正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則引起了進一步的製裁,它是作為“為犯罪而結成集團”的違法性的補充而存在的。
因此,“為犯罪而結成的集團”是一個與“共同犯罪”存在很大差異的犯罪現象。共同犯罪由刑法典第110條規定,“當數人共同實施同一犯罪時,對於他們中的每一個人,均處以法律為該犯罪規定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