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五、伴隨《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批準而進行的進一步規範革新

伴隨著2006年第146號法律對聯合國條約的批準,不僅“跨國犯罪”的基本概念被引入到意大利,而且在意大利法律中還植入了其他重要的革新內容。

(1)該法第4條對“特殊效果”規定了一種加重情況,此加重情節適用於存在一個由跨國犯罪集團實施的嚴重犯罪的情況。[13]

(2)根據該法第5條,為實現公約第18條所規定的各國司法互助,由(意大利)司法部承擔接受、執行以及向有權機關傳遞司法幫助請求的職能。

(3)根據該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的規定,司法部長被賦予了向議會提供準確信息的義務。

(4)對於《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1條所規定的“刑事訴訟的移交”,該法第7條“關於執行的規定”要求這種刑事訴訟的移交要依據國際協定並在其限製範圍內進行。而公約第21條對這個問題規定如下: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於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5)該法第9條引入了一些關於秘密操作的規定。

(6)該法第10條將團體的行政責任擴展至一些新的犯罪類型。

(7)該法第11條規定了強製沒收和相當於沒收的特殊情形。[14]

(8)該法第12條賦予了公訴人對財產、金錢或其他涉及沒收的利益實施必要調查的權力。

(9)該法第13條增加了地區反黑手黨檢察官的職能。

(10)該法第14條修改了現行刑法典第377條中“妨礙司法”的構成要件。

(11)該法第15條規定了對槍支的幹預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