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六、企業和團體的行政責任向跨國犯罪的延伸

在意大利,為了處理依賴於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2001年6月8日第231號法令引入了“法人的行政責任”。[15]企業和團體的違法行為,雖然被認為是行政性的,但是仍在刑事訴訟中查明。

如果一個團體的領導者或者職員為了本團體的利益或好處而犯罪,且該罪在一個專門的“目錄”所規定的範圍內,那麽這個團體可被宣告要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有證據表明在犯罪之前,(該團體)已經采取或有效地運行了一種能夠預防這些犯罪的組織模式,則應當免除其刑罰。

就責任的實現而言,對一個團體可以適用罰款、剝奪資格(具體包括:禁止從事一些活動,中止或撤銷授權、許可或特許,禁止與公共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再為其提供便利、資助、捐助或補助津貼,禁止其為商品或服務做廣告)、沒收以及公告判決等處罰。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批準導致了團體責任向新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延伸。特別要說明的是,作為團體責任前提的犯罪“目錄”的增加不是通過對2001年第231號法令的補充,而是借助了特別法和自治法。(這裏犯罪“目錄”的增加)正是為2006年第146號批準法律(而做準備)。

2006年第146號法律第10條對一些犯罪,一旦這些犯罪被認為具有跨國的性質,規定了團體責任。[16]

下列犯罪如果符合跨國性的要求,可以作為(承擔)團體責任的前提條件:刑法典第416條“為犯罪而結成集團”、刑法典第416條之二“黑手黨型集團”、1973年1月23日第43號共和國總統令第291條之四“為走私外國煙草製品犯罪而結成集團”、1990年10月9日第309號共和國總統令第74條“為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品而結成集團”、“偷運移民的相關犯罪”以及“妨礙司法犯罪”。(“妨礙司法犯罪”具體包括刑法典第377條之二:引誘特定主體使其不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或者進行虛假陳述,以及第378條的“人身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