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二、地中海地區的商業實踐及其最初在外事裁判官適用的“萬民法”中的重要性

對公元前3到2世紀羅馬人和外族人之間的交易通過典型“形式”得以法律化的原因進行深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這些形式與在同時代商業實踐中占統治地位的形式相比具有突出的原創性特征。

在公元前3世紀,羅馬已成為了當時的商業中心,由於商業交往的日益頻繁,因而有必要在羅馬設立解決羅馬人與外國人之間以及外國人彼此之間爭議的裁判機構。公元前242年,鑒於上述爭議在過去的幾十年間不斷增多,羅馬設立了第二位裁判官來解決它們,這就是所謂的外事裁判官。[9]

在地中海領域內由商品交換引發的私人間的交易導致了一些新問題的產生,考慮到民族和文化上的多樣性,這些問題有的和對這些交易形式進行法律歸類相關,有的和它們的結構安排相關。

根據得到相關文獻支持的權威理論觀點,公元前3世紀地中海範圍內的商業交易就存在著共同的實踐做法,其核心就是在不同的形式中希臘化的書麵文件都具有重要作用。[10]這種實踐在地中海東部及托勒密王朝統治的埃及遭遇到了抵製,這種抵製在隨後的數世紀中仍存在,即使當時的羅馬帝國已經統一了這一區域。蓋尤斯也記錄了一些源於異族法的契約。

另外,如果我們關注羅馬人的交易所依據的市民法上的交易形式,人們可以毫無困難地發現在公元前3世紀初,居於中心地位的是要式口約這一口頭形式。[11]

公元3世紀的法學家烏爾比安曾將推動地中海商品流通法律化的交易形式進行了劃分,他不懷疑建立一種統一模式的重要性,這種模式應當既不同於希臘的書麵文件形式,也不同於羅馬的口頭形式,他將其稱為“萬民法契約”。[12]這一劃分又可具體分為四種形式,即買賣、租賃、合夥和委托。在這些交易形式中“合意”[13]都具有突出地位,“根據誠實信用”,雙方當事人可以由此產生債務約束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