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可以對問題進行一些總結。如果公元前3到2世紀產生於羅馬人與外族人之間交往的、體現為原因類型化的合意契約可以被認為是習慣創造法律的結果,而習慣的概念並不必然削弱羅馬法學家的創造性作用,這一點對於法學理論而言是具有非常重要意義的。
在我看來,能夠更好地解釋這一現象的機製與市民法領域中發揮作用的機製是一致的。在“謹慎解釋”和習慣創造法律之間存在著豐富的辯證關係,它可以通過對“習慣”的解釋體現出來。[26]
以商品交換為代表的社會基層的變動並不被認為是一種法律,因為它沒有體現薩維尼理論中的交易習慣與其法律意義之間的自然聯係。相反,通過從現存的交易形式中推導出一般原則,交易實踐被重新理解為一種習慣,它被包含在交易和不同給付或服務的合同的原因類型化之中。
法學家的解決方案總是受到源於商品交換的經濟、社會要求的影響,同時也指出了契約未來的發展方向,根據這一方向,合意主義的萌芽將會不斷發展,其影響也會日益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