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規劃法製建設,在明確了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概念與性質的基礎上,還必須明確發展規劃法概念,以及正確認識發展規劃法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關係。
為避免規劃的主觀隨意性,保持規劃統一和穩定性,在編製、審議、批準、下達和實施規劃的過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目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針對我國規劃編製和實施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在《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製工作的若幹意見》(國發[2005]33號)的基礎上,於2010年草擬了《發展規劃法》。[21]筆者在本文寫作之前,一般稱“規劃法”,不用“發展規劃法”的概念。[22]現在看來用“發展規劃法”更有針對性,更為確切。筆者認為,發展規劃法是指調整製定並組織實施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係統,體現在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製、審批、下達、執行、調整、檢查和監督等各個環節上,是我國經濟法體係中宏觀調控法律基本製度。發展規劃法是確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內容,保障其實現的法律形式,因此,發展規劃法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關係十分緊密。
(一)發展規劃法對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製定和實施的保障
第一,發展規劃法為規劃的製定提供了程序保障。我國發展規劃的製定要體現全民參與性,由於參與的社會力量複雜,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各個方麵,隻有運用發展規劃法的製度和程序作保障,才能保證符合國情民意的發展規劃有條不紊地順利出台。一些地方政府和經濟工作部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編製和實施缺乏應有的重視,有的隨心所欲地調整和更改規劃,有的為追求眼前利益不惜放棄長遠打算,甚至有少數領導視規劃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桎梏,規劃剛剛出台就被束之高閣。實踐證明,沒有發展規劃工作的法製化,就沒有科學真實的規劃編製,從而使發展規劃的實施缺少必要的權威性和全程性的監督管理。[23]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三級三類”規劃體係,覆蓋範圍廣、牽涉主體多,在實施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不遵循規劃、任意擾亂規劃的行為。為了達到實現發展規劃的全局意圖,需要有強製約束力的發展規劃法來指導和約束各方行為。發展規劃法不僅要約束行為主體的編製程序,在審批時也需要明確審批主體的法律地位和審批期限等。從各類發展規劃的審批主體來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審批主體是同級人大,區域規劃的審批主體是同級人民政府,專項規劃的審批主體是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實踐中,鑒於區域規劃、跨區域規劃和不同種類的專項規劃審批主體的複雜性,更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各審批主體的職責權限。